号: 003187229/201212-00021 信息分类: 部门文件
发布机构: 宿州市政务公开网
成文日期: 2012-03-20 发布日期: 2012-03-20 09:42
文  号: 宿民发[2012]58号 性: 有效
生效时间: 废止时间: 暂无
名  称: 关于印发《宿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政策咨询机关: 暂无 政策咨询电话: 暂无

关于印发《宿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浏览量: 发表时间:2012-03-20 09:42

关于印发《宿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宿民发[2012]58号

各县(区)民政局、财政局:

现将《宿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宿州市民政局

宿州市财政局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宿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农村贫困居民基本生活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省、市人民政府“十二五”城乡居民收入倍增规划和民生工程任务要求,2012年农村低保标准增长10%以上,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均补差水平提高10%。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是指对持有农业户口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贫困居民给予差额补助的救助制度。

第四条 实施农村低保制度,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最基本生活需求的原则。

(二)政府救助与家庭赡养、抚(扶)养、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的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属地管理、动态管理和分类施保的原则。

第二章 保障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持有我市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均有权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农村低保待遇。

第六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人员,主要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岳父母或公婆)、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义务关系的人员(含户口已迁往学校的大中专在校学生和服现役义务兵)。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一)家庭成员有使用非经营性机动车辆等非基本生活必需品的;

(二)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不履行义务,致使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

(三)两年内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四)经常出入餐饮、娱乐等高消费场所的,因赌博、吸毒、嫖娼等违法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

(五)安排子女高费用择校就读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六)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在校学生除外),但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生产劳动的;

(七)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或不按规定参加低保待遇年度审核的;

(八)其他按当地政府规定不予批准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八条 农村低保标准的确定,可按照当地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适当考虑用电、用水、燃料等所需费用确定,并随着当地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经济发展和农村居民生活水平提高适时调整。具体标准由县(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九条 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家庭,其补助水平采取以评议与测算相结合的方式,根据保障对象不同类别实行分类施保,原则上按照下列标准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一)丧失和严重缺乏劳动能力的,无生活来源、其法定赡养人和抚(扶)养人没有赡养、抚(扶)养能力的,按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全额救助。

(二)大病重残、单亲困难家庭,按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救助。

(三)遭遇天灾人祸或其他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按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差额救助。

第三章 家庭收入测算

第十条 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以年为单位,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折合货币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

(一)从事农业、林业、养殖业及副业生产,扣除必要成本后的收入;

(二)外出务工、自谋职业等获得的劳务、经营、管理等收入;

(三)工资性收入(包括奖金、补贴、福利等);

(四)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五)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有能力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一般按照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年人均收入高于低保标准的30%计算);

    (六)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与;

(七)县级以上政府规定应计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一条 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优待金;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给予的奖金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收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四)因工(公)负伤和意外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

(五)独生子女费、农村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

(六)政府下拨的救灾、扶贫、移民扶持款物;

(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

(八)农村贫困家庭成员因病享受的医疗救助费;

(九)政府、社会或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抚慰金;

(十)政府给予的良种补贴以及其他强农惠农资金;

(十一)县级以上政府规定的不应计入的其他收入。

县(区)民政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统一的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核算评估办法,并根据市场价格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四章 申请、审核、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个人申请。申请农村低保待遇,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提供居民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家庭收入状况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通过村(居)民委员会向户口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农村居民办理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由其近亲属、其他村民或者所在村民小组代为申请。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初审。

(一)村(居)民委员会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的核实,并由调查人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人员家庭情况调查表》。

(二)召开村(居)民代表会议,或村(居)两委扩大会议。坚持“按标施保”的原则进行民主评议。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必须超过半数;召开村(居)两委扩大会议,村民代表人数最低不得少于3人,要尽可能的增加村民代表人数。进行民主评议时,可邀请当地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允许村民旁听;乡镇包村干部要到现场全程指导,并与出席会议的全体人员一起在评议会议记录上签名,同时对评议结果负责。

(三)村(居)民委员会将申请人家庭情况和评议情况在村务公开栏公示7天以上,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将所有申请人的居民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收入状况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证明等材料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第十四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对村(居)委会上报的家庭收入调查表进行逐一调查、核实,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由乡镇(街道办事处)民政干部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人员家庭情况调查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委托村(居)委会在公开栏公示5天。公示结束,并经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对无异议的,应将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一并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对审核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原因。

第十五条 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县区民政部门接到申报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对象材料的审核、重点调查和审批工作,并委托乡镇、村委会在公开栏公示5天。对无异议的,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发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从批准之月起领取低保金。对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原因。

第十六条 严格执行三榜公示制度。第一榜公示不得少于7天,第二、三榜公示不得少于5天。公示内容要详细(包括户主姓名、家庭成员人数及姓名、家庭年人均收入、拟定保障类别、补差金额等相关内容),公示张贴到每个村民小组。

第五章 保障对象管理

第十七条 农村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所有对象建立健全档案;按程序对农村低保对象实行年度复核、季度适时调整。

第十八条 农村低保对象实行县、乡二级档案管理,做到一乡一柜、一村一盒、一户一档;市、县(区)建立农村低保对象基础信息数据库,县级负责基础信息数据库的日常管理。

第十九条 《安徽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全省统一印制、统一编号、统一发放。

第六章 资金的筹集、管理与发放

第二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核定的农村低保对象人数、实际补差水平、保障标准和一次性补助发放计划等因素,编制年度农村低保资金预算。预算资金总额扣除上级财政上年实际补助的差额部分(不含一次性补助和预拨下年补助),由县(区)财政承担。预算执行过程中,因不可预测因素导致农村低保资金出现缺口时,县(区)财政应及时予以弥补。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现有社保财政专户下开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分户,对农村低保资金实行分账核算,确保专款专用。各级要将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及其他多渠道筹集的资金,及时拨入财政专户,用于农村低保资金支出。

第二十二条 农村低保资金由县(区)财政统一管理。年初由县农村局和财政社保机构会同民政部门,按核定的享受人数和标准确定乡镇分配方案,并按方案将补助指标统一下达到乡镇。乡镇在接到县补助指标后,应及时通过涉农资金明白卡,告知享受对象。使用时,由民政部门按月根据核定的享受人数和补助标准提出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实行打卡发放。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在接到当月补助资金用款计划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补助资金打入享受对象个人存折(卡)。

第七章 行政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农村低保工作实行在省政府领导下的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根据省民政厅、财政厅、监察厅、信访局、审计厅关于印发《安徽省2009年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标扩面实施意见》的通知(民保字〔2009〕67号),各级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低保组织和实施工作。民政、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政策制定、运行规程的指导检查及资金的测算、分配和管理;农业、卫生、教育、物价、统计、审计、监察、宣传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农村低保的有关工作。

农村低保工作应当与扶贫开发、促进就业和其他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与家庭赡养扶养抚养、社会互助、个人自立相结合。鼓励和支持有劳动能力的农村贫困人口生产劳动、自主创业。

各地要继续加强农村低保工作的管理力度,要成立领导小组,市、县(区)分管领导任组长,民政、财政、监察、信访、审计、宣传、金融等相关部门为成员单位。各成员单位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紧密配合、相互支持。

民政部门:负责牵头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开展业务培训、摸底测算、以及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低保的审批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资金测算、筹集和使用管理;

监察部门:负责全程跟踪监督、检查,查处违纪案件;

信访部门:负责来信办理、来访接待工作;

审计部门:负责对操作程序及资金筹集、运行的跟踪审计;

宣传部门:负责对农村低保工作进行深入宣传;

金融部门:按照《关于免收代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费用的通知》(民保字〔2007〕26号)文件要求,负责组织打卡发放。

乡镇人民政府、辖有农业人口的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低保的审核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含有农业人口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受县(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农村低保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五条 从事农村低保的工作人员应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无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审批或拖延签署初审、审核、审批意见的;

(二)违反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享受低保待遇手续的;

(三)贪污、挪用、扣押、拖欠低保金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五)不严格执行政策规定,工作严重失误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对群众来信来访处理不当,引发集体上访、越级上访及其他恶性事件的。

第二十六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农村低保待遇的居民,情节较轻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冒领的低保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农村低保工作力量,落实各项政策措施。

第二十八条 各县(区)要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或操作规程,报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备案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